上一期读书笔记的最后,列举了贝卡利亚关于刑罚权起源和基本内容的三个基本结论。原书第4章对法律的解释相对独立地讨论了刑事司法活动当,司法者与立法者之间的关系,因此独立在一期读书笔记进行分析。本期笔记对应的是第4章对法律的解释
贝卡利亚提出了第四个结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力,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这个观点在现在看,不再具有参考性了。虽然它强调司法者不能任意解释法律这一基本内核,但是当下的法律实践也告诉我们,刑事立法并不能及时有效地满足刑事司法应对个案时的各种实际需要,立法机关针对刑事立法进行事无巨细的立法解释也是不现实的。
贝卡利亚认为,法官适用法律的权力,实际上是源于社会成员的一种特定的公意志法律源自于臣民根据其同意志向君主公开的或默示的忠诚宣誓,是作为约束和控制个人利益内在躁动的必要手段。
关于谁才是适格的法律解释者,贝卡利亚先否定了法官。理由是,法官在解决刑事案件时,都应进行一种完整的三段论式逻辑推理,这种三段论解决的是某一行为是否应当判处刑罚的问题。如果法官在一个案件,因为任何原因做出两种三段论推理,就会让案件处理结果处于不稳定的情形。
贝卡利亚对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这一观点表示了否定。这也涉及到当下刑法解释方法方面,关于主观解释论和客观解释论之间的争论。主观解释论强调还原立法者当时的立法目的,而客观解释论则认为立法一旦被颁布,就应当立足于立法本身能够表现出的客观面貌进行解释,在变化的社会实际,以客观视角去解析法条的含义,即不能再片面以立法目的为解释的拘束。如此说,贝卡利亚应该是认可客观解释论的,因为贝卡利亚承认法律文本的含义会发生变化,这样一,立法目的显然不能完全涵盖立法颁布后的社会现实变化。贝卡利亚提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观点,在不同的时间里,会从不同的角度看待事物。贝卡利亚承认解释立法应当考虑到社会实际从时空条件上发生的变化,也意识到了法律的精神是否能够得到正确反映,取决于法官逻辑推理的良好程度法官的专业水个人好恶被告人的表现法官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能够让事物给人们的观感造成改变的各种因素。贝卡利亚应该是据此认为,法律的解释权,显然不能在这种情况下,由法官所垄断。否则,则可能出现法官作出不合理却合法的解释,以及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关于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出现的原因,贝卡利亚给出的答案是人们得到的不是持续稳定的而是飘忽不定的法律解释。
虽然严格根据刑法文本本身进行解释也会出现各种问题,但这种问题的性质与法官任意解释法律显然不能相提并论,这种文本局限会促使立法者对法律文本进行必要修正。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这一表述也说明,贝卡利亚对刑法的解释,采取的是客观解释论的倾向。权利规范必须作为一种既定事物而存在,才能降低因多数人专制而造成的危害。而且,避免法官在个案自行解释法律,可以帮助人们准确衡量违反刑法所带的后果,它能使人们准确地衡量每一罪行所带的不便。
总体上看,贝卡利亚本章对于法律解释的看法,实际上是在坚持司法权与立法权相分离的基础上,对于谁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主体问题讨论。可以看到,贝卡利亚否认应当由司法者解释法律,作为司法者的法官,只能应用法律,不能解释法律,法律只能由立法者解释。这种解释权的安排虽然可能会因为刑法文本滞后而存在局限性,但这恰恰能够促使立法者及时对刑法进行修正。而同时,贝卡利亚也从间接层面表达了其对客观解释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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